CRS全球征税下高净值人士的税务风险

时间:2020-7-1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CRS不再是个传说。

中国版的CRS即《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已于年5月9日颁布实施,中国的金融机构从年7月1日开始对金融账户进行识别和收集涉税信息,并且根据安排,在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年6月30日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万美元)的尽职调查工作,在年12月31日前完成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工作。另外,根据中国在G20层面的庄严承诺,中国将于年9月进行第一次涉税信息的交换。

CRS带给高净值人士巨大冲击,让他们心生恐惧,同时CRS给市场带来商机。社会上关于CRS的讲座频频爆出,各种五花八门的规避CRS的办法更是层出不穷。保险、海外移民、海外置业等等针对高净值人士纷纷推出自己的产品,以至于澳大利亚、加拿大实施限外购房的措施,美国也传出欲提高投资移民的门槛。

恐惧来源于人们对未来的无知,对于CRS也不例外。有人把CRS比作狼来了,有人把CRS描绘成恶魔,仿佛CRS的到来,高净值人士的财富将无处藏身,高净值人士也将被征收高额的税收,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CRS到底是什么,待笔者慢慢道来。

一、解读CRS

国际上一直存在避税和反避税的猫和老鼠的游戏。自跨国业务诞生以来,跨国公司或个人作为纳税人总是利用不同国家税制的不同,在机构设置、生产链条分布、利润转移等方面进行积极筹划,以达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目的。

对于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地区,纳税人的避税筹划必然侵蚀国家的税基,导致国家税源减少、税收收入下降,国家或地区必然采取措施打击避税。

在这场持久的避税和反避税游戏中,由于纳税人和征税主体之间的涉税信息不对称,国家为了获取纳税人更多的涉税信息,需要开展国家间合作,交换涉税情报。

年4月19日,G20财长会议决定委托OECD制定AEOI标准。年2月13日,OECD发布新版的AEOI标准,新标准包括“通用报告标准”即CommonReportingStandard简称“CRS”和“税务当局协定范本”(ModelCompetentAuthorityAgreement简称“MCAA”)两部分。年7月15日,OECD在G20财长会议上发布了《关于税收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称“税收AEOI”。

作为AEOI标准组成部分的CRS仅是规定金融机构识别、收集、申报外国税收居民账户信息给本国税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程序,实际上CRS仅解决本国非税收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识别、收集、上报问题。

从涉税信息的运行轨迹来,分为识别归集、交换和利用三个环节,CRS解决了涉税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同样作为AEOI组成部分的MCAA则解决了不同国家/地区之间涉税信息的交换工作,而交换回的涉税信息如何利用,则是由国内法解决。

二、CRS的威慑力

CRS不过是金融机构收集/报送涉税信息的通用标准,人们特别是高净值人士对CRS心存恐惧,来自于CRS的威慑力及被教育。CRS的威慑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与国家/地区范围广泛,几乎覆盖全部发达国家和国际避税港。

已在今年9月份开始实施涉税信息交换的国家有:安圭拉,阿根廷,巴巴多斯,比利时,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保加利亚,开曼群岛,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库拉索岛,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德国,直布罗陀,希腊,格陵兰,格恩西岛,匈牙利,冰岛,印度,爱尔兰,马恩岛,意大利,泽西,韩国,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墨西哥,蒙塞拉特岛,荷兰,纽埃,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圣马力诺,塞舌尔,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英国;

承诺明年9月开始实施涉税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有: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提瓜和巴布达,阿鲁巴,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哈马群岛,伯利兹,巴西,汶莱,加拿大,智利,中国,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加纳,格林纳达,香港,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科威特,澳门,马来西亚,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摩纳哥,瑙鲁,新西兰,卡塔尔,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斯,萨摩亚,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圣马丁岛,瑞士,土耳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乌拉圭,瓦努阿图。

上述第一、二批已开始或承诺实施涉税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累计已有个,而且该承诺实施CRS国家/地区名单不但涵盖全球发达国家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且还包括国际知名的避税港,譬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英属泽西岛、巴哈马等等。

对于没有实施承诺CRS的国家/地区,CRS也并非无能为力。根据中国版CRS规定,对于非CRS国家/地区的投资机构,直接定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实施穿透原则,识别其实际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如果属于非税收居民,则仍进行涉税信息的识别、收集和上报。

2.金融机构搜集的涉税信息广泛。

根据中国版的CRS规定,负有收集涉税信息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和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这些金融机构所掌握、管理的账户账户涵盖纳税人几乎全部的财产信息,如图所示,只要纳税人的财富涉及金融账户,即被金融机构搜集和报送。

即使根据中国版CRS规定,实物商品和不动产不在金融机构的搜集范围,但也仅是在所有人持有自用时,而在购进或出售时,又或持有期间进行出租的,由此引起金融账户的变动,相关的涉税信息也将被金融机构搜集、上报。

3.CRS下涉税信息的自动交换模式

涉税信息的交换模式有三种,分别是欧盟模式、双边协定模式和多边模式。

欧盟模式仅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即欧盟成员国完成CRS从欧盟指令到国内法转化后,相互之间即可进行涉税信息交换;

双边协定模式则需要当事国/地区依据OECD制定的协议标准,自愿签署双边协定后进行涉税信息交换;

多边模式则是当事国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及《多边主管当局协议》,向OECD提交资料:法律准备、交换方式、加密、国家名单,后由OECD对提交信息进行匹配,匹配成功的国家之间进行涉税信息交换。

无论采用哪一种交换模式,涉税信息的交换均是自动的,不受人为操控,而且必须在该信息相关的日历年度终了后的9个月内进行交换,这必然大大提高交换的效率和确定性。

4.对于消极非金融机构,适用穿透原则进行反避税。

根据中国版CRS规定,金融机构在识别新设机构账户时,采用申请人书面声明加审查模式。如果金融机构在审查开户申请人的信息时,发现申请人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则需要进一步审查该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控制人信息。如果控制人也是消极非金融机构,则还需进一步审查第二层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控制人,如发现最终控制人属于非税收居民,金融机构则需要收集涉税信息,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CRS的判断标准,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以往通过层层设立消极非金融机构,隐藏身份,通过间接控股,以达到避税的做法,在CRS下已经不再有效。

三、高净值人士的税务风险

CRS并非对所有的人均具有实质影响,如没有移民或加入外国国籍,且不存在海外投资或进行资产海外配置的人,CRS对其产生不了丝毫影响。该纳税人属于中国的税收居民,不属于中国金融机构搜集的范围,同时在海外不存在资产或投资,也不会成为外国/地区金融机构的搜集范围。

其实,无论是搜集上报,还是交换,均不是最终目的,各个国家/地区实施CRS的动力显然不是为了交换而搜集,其最终目的而是如何利用交换回的涉税信息进行追缴税款。

而高净值人士真正恐惧的不是自身涉税信息被搜集、被交换,而是根据税收管辖国法律衍生的税务风险甚至刑事风险。譬如,根据税收管辖国/地区国内法规定,某项收入属于免税项目,即使管辖国通过CRS获得纳税人的此类涉税信息,也并不产生追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后果。

1.进行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风险

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只有一个国家/地区对其具有税收管辖权,他才对该国家/地区负有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义务。

所谓税收管辖权是一个主权国家在税收管理方面所行使的在一定范围内的权力,目前国际上确定税收管辖权有三种方式:来源地、居民和公民,第一种是属地原则,第二、三种是属人原则。

中国采用居民兼来源地原则,对于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天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天,属于中国税收居民;对于企业,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或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属于中国税收居民企业;对于中国税收居民及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均需依法纳税,对非中国税收居民或居民企业,则仅就中国境内收入纳税。

如果某一高净值人士属于中国税收居民,则直接按照中国国内法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如果属于中国非税收居民,中国金融机构则按照中国版CRS要求搜集并向中国税务主管机关报告涉税信息;如果同时符合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既要依照中国国内法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同时中国金融机构也需要搜集并上报相关涉税信息,不过在征税方面,根据国际避免重复征税协定/公约,已在外国纳税部分可以进行税款抵扣。

2.税务稽查衍生的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被处罚款,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风险。

具有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地区的税务主管机关根据交换回的涉税信息,发现某一纳税人具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则有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并根据稽查结果采取以下措施:

对于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贰仟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因实施偷税而少缴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限限制,不但可以追缴税款,还按照不缴或少缴税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加收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采用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属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判逃避缴纳税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判逃避缴纳税款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纳税信用等级下调风险

我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信用评级,并进行分级管理。对于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经法院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及即使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金额10%以上,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直接将该纳税人的信用等级评为D级。

对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惩戒措施:(一)公开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等级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评为D级;(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如果某一高净值人士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直接评为D级,根据税务信用评级的连坐规则,该高净值人士投资或担任高管的企业的信用等级也直接评为D级,如前所述,对于D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将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如果高净值人士担任股东或负责人的企业又属于外贸企业,经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则势必影响企业资金的周转,甚至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结束语

富兰克林曾说过“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情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是税收和死亡”。对于高净值人而言,税收更是不可避免的事情。

故,在CRS全球征税下,高净值人士必须知道自身属于哪些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以及根据这些国家/地区的国内法规定,哪些收入需要在多长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按照哪一种税率或征收率缴纳税款。另外居住地、国籍或收入来源地的变动有可能引起自身税收居民身份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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